原判认为:被告人张**、马*、白*、周**目无国法、胆大妄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白*、周**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白*、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马*、白*、周**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马*、周**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七年、六年、五年;被告人张**、马*、白*、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罗**经济损失共计41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580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罗**上诉要求改判由原审...(本文书还有33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