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鸟氟公司和陈**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03年9月至2004年11月,青鸟氟宁夏分公司向宝光公司购买的涂料均用于其承揽的外墙装饰工程。
本院认为,宝光公司与青鸟氟宁夏分公司对于双方自2003年9月至2004年11月期间发生买卖涂料的事实及青鸟氟宁夏分公司向宝光公司支付货款531763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的焦点是宝光公司主张青鸟氟宁夏分公司拖欠其涂料货款364885.06元的事实是否成立,是否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宝光公司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账后于2004年11月3日形成的传真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自第一笔交易始至2004年8月份,青鸟氟宁夏分公司欠宝光公司货款364885.06元。并陈述青鸟氟宁夏分公司在2004年9月...(本文书还有27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