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马勇于2010年6月21日晚持刀刺赵*颈部,致赵*亡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捕过程,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马勇的经过。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勇生于1991年10月**日,被害人赵*生于1982年10月**日。
3.被告人马勇辨认笔录及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刀长20.5cm,刀刃长9.1cm,刀把长11.4cm,刀把上有“福”字样,刀刃上有“STARNLESS”字样,刀上有血痕)及犯罪嫌疑人马勇作案时所穿的一件黑色背心和一双旅游鞋的来源、特征。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的过程。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系...(本文书还有17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