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3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与杨**、杨**、顾**(均已被判刑)在同心县河西乡乘坐银川运输公司从固原开往银川的宁01-06143号客车。当该车行驶至中宁县长山头乡花豹湾处,杨**首先对乘客高锋进行挑衅,将高锋的帽子打掉,并将其“朗声”牌打火机抢走。随后,被告人陈**与杨**、杨**、顾**采取殴打、搜身的手段抢走乘客安应平现金20元、贾宏伟现金200元、李*和现金10元、段正先现金7000元,共计7230元。在抢劫段正先时,顾**和杨**各自抓住段正先的一只胳膊,由杨**强行从段正先的内衣口袋里抢走现金。当段正先抓住顾**呼救时,被告人陈**等四人又共同对段正先进行殴打、威胁,迫使段正先将顾**放开。之后,被告人陈**等人下车逃离现场并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处追回赃款1500元发还被害人段正先。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陈**被吴*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陈**的抢劫罪行被公安机关发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高锋的陈述证实,四个从同心县河西市场附近上车的小伙子在固原开往银川的客车行驶至中宁县长山头路段时对车上的数名乘客实施了抢劫,后在客车行驶到距中宁县城不远时下车逃离现场。其中第一个被抢的乘客是高锋,其右肋被一个坐...(本文书还有67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