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宁夏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原审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魏*、被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原审被告石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5年7月21日,被告东辰公司与被告石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GF-1999-0201)》,约定由被告石元公司承建东辰公司开发的石嘴山市大武口***小区1-8号商住楼的土建工程,承包方式和结算办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施工图预算加减变更及现场鉴证,套用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建定额,按自治区取费定额综合三类执行,材差执行季度材差文件,同时执行政策性调整及人工费调整。2005年7月9日,被告东辰公司与原告吕**又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GF-1999-0201)》1份。约定由吕**自筹资金承建石嘴山市大武口***小区3号**号楼的土建、水*、电器安装工程及施工范围内的增减变更部分工程;工程款按工程进度额的70%支付,余款在工程竣工后扣除保修费2...(本文书还有52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