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市吴*商厦有限公司(简称商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市大山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大山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吴*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商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07)宁民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2007)吴*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审理过程中,商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大山公司收取商户的租赁费、商厦公司代垫付的商户营业款、员工保证金、培训费进行审计。2008年12月23日因涉案审计无法提取大山公司相应的会计资料,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5月5日本案恢复审理,一审法院依法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了(2008)吴*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商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6日,大山公司与商厦公司签订《商场租赁合同书》,约定:由商厦公司将其位于利通区朝阳步行街**号吴*商厦**层面积为6264.743平方米出租给大山公司,租赁期限共8年自2003年8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租赁用途为出租、自营;年租金为70万元,第一年租赁费分6次交清,每二个月交纳一次租金,每次交纳租金11.66万元;从第二年起,每季度交纳一次,每次17.5万元;违约责任约定:如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直接损失,并支付给对方合同期内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合同期内,乙方(大山公司)不得将商厦整体产权转租给第三人。次日,双方又签订了《商场承包合同书》,内容与前一天所签《商场租赁合同书》完全一致,只是将合同中的“租赁”改为“承包”。《商场承包合同书》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款规定“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直接损失,并支付给对方合同期内租金的50%作为违约...(本文书还有80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