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核,对本诉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查询证明》、《企业工商档案查询证明》,该组证据被告不表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至第七组证据,《委托书》、(2003)深晶字****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夏天都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宁夏天都酒店3至**层KTV包房装饰工程补充协议》《宁夏天都酒店增加工程之强弱电系统工程补充协议》、《关于合同外增加工程施工项目的回函》、《增加工程现场签证》、《施工过程中双方来往函件》、2004年5月16日《会议纪要》、《宁夏天都酒店装饰工程施工补充议》等证据,被告认可,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三项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时可以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合同约定为暂定价,结算方法并非包死价,是据实结算价;该组证据还涉及了双方争议的工期问题。该组证据证明一至**层天都酒店室内、外装修工程(不含KTV包房部分)和配套水电(含弱电)装饰工程(不含KTV包房部分)工程应当在2003年12月28日开工,2004年5月20日竣工。对娱乐中心装修工程(KTV包房工程),双方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136.9465万元,包工包*,包安装。工期为2004年5月20日竣工。又规定本协议约定的工程造价为暂定价,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决算为准。整个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工期延误约定,通用条款第13.1条和26.4条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导致停工,发包方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47条补充条款约定了付款进度、竣工验收与结算方式。2004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天都酒店增加工程之强、弱电系统工程补充协议,暂定价70万元,包工、包*、包安装。工期顺延至2004年7月5日竣工。对第八组证据,《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正式验收的证据,认为2004年8月30日、31日分别对三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存在21项问题需要整改后再验收,但没有再验收。经审核,原告提交竣工...(本文书还有87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