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当庭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涉案工程造价已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过鉴定,区建五公司与区水利学校所做的结算不影响实际施工人蒋*按原审委托的鉴定结果来主张权利。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照片无法显示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区水利学校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定,且《明细》中法院强制执行的材料款与蒋*无关,区水利学校欠付蒋*施工的涉案工程款。
区建五公司四分公司及区建五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双方结算应以定案单为依据。对第二组证据无法核实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对第三组证据不表异议,予以认可。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蒋*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不成立。第二组证据2006年12月27日的收条因区建五公司四分公司及区建五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本文书还有40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