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姜*、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哈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姜*的委托代理人肖**、姜*,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哈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8日11时许,杨**驾驶黑l******牌号丰田轿车沿五常市亚臣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五常丰源塑业门前路口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姜*受伤。姜*伤后被送往哈市第五医院住院12天。经五常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认定,杨**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姜*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姜*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0,000元、护理费782元(65.18元×12天)、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12天),...(本文书还有137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