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李x、吴xx、杨xx、张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一、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杨xx、张xx虽是被害公司的技术员,负责锡炉的维修和保养,因工作需要也会接触锡块,但杨、张二人没有将锡块带离车间的权利,杨、张二人将锡块带离车间,以及被告人吴xx将锡块拿到厂外,均是通过秘密的手段,而非通过职务的便利,故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犯罪,而非职务侵占犯罪。
二、本案的主、从犯划分问题。本案四被告人事先共同商量,作案过程中相互配合,分工合作,且平分销赃,故四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吴xx、杨xx、张x...(本文书还有11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