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1月3日晚,原告田**骑YHLM48CC助力车行驶至辉县市百泉镇东井峪村南地时,被被告刘**堆放在路中间的石粉拌翻,导致原告田**受伤后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8天,花医疗费4176.64元,在辉县市百泉镇东井峪村卫生所继续治疗花费140元。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被告刘**擅自将石粉堆放在路上,且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导致原告田**拌翻受伤,故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田**的损失,刘**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原告系成年人,在夜间驾驶助力车行驶,应有注意义务,而原告受伤是其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所致,应承担次要责任(20%)。被告刘**指定的卸石粉的地点是小张洼口,而不是被告刘**卸石粉的地点,不应承担责任。被...(本文书还有12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