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东声朗音响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声朗公司)、北京声艺世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声艺公司)因侵犯计算机软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声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黄*,上诉人声艺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百灵达控股(私人)有限公司(简称百灵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百灵达公司系dsp1000p、dsp1100p、dsp1400p、dsp8024计算机软件人,其应受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声朗公司未经百灵达公司许可,在其生产并销售的dsp-2000、dsp-3000、dsp-8000、dsp-9000型号产品中,复制了百灵达公司dsp1000p、dsp1100p、dsp1400p、dsp8024型号产品中的计算机软件,声艺公司销售了上述产品,侵犯了百灵达公司计算机软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百灵达公司没有提供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方面的依据,且其实际损失和声朗公司、声艺公司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因此,依据声朗公司、声艺公司侵权行为、侵权情节、产品售价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声朗公司、声艺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百灵达公司的dsp1000p、dsp1400p、dsp1100p及dsp8...(本文书还有684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