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凌**、孙*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银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张*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凌**,审阅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书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赵**、凌**与朋友在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苏荷”酒吧饮酒期间,赵**因琐事与同在该酒吧饮酒的被害人任某某发生争吵,两人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凌**电话通知被告人孙*携带刀来到该酒吧,在酒吧门口孙*将尖刀交给凌**,凌**持刀砍刺被害人闫某某头部两刀,孙*追赶闫某某并对其拳打脚踢。后凌**携带尖刀进入酒吧...(本文书还有161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