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曾**、卞**、熊*、罗**供述、被害人陈*、周*、王*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对案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曾**、卞**、熊*、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卞**、熊*、罗*起次要作用,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之规定。作案时,被告人熊*、罗*敬已满十四周*未满十八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本文书还有26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