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精河县汇彩源园艺技术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翟**、宁**、原审被告精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精河县园林绿化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陈*、精河县汇彩源园艺技术服务中心均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5)精民初一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国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玲、张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沙仁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上诉人精河县汇彩源园艺技术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斯日古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翟**,原审被告精河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仲**,原审被告精河县园林处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系翟**与宁**之子,2004年8月**日出生。2014年11月2日15时许,案外人王**(2005年7月**日出生)到受害人母亲宁**经营的彩票店找受害人玩耍,玩耍一会儿后,二人便各自骑一辆自行车前往xx人民公*,二人没有从人民公*的前门进入,而是从公*东侧的一条小路进入,该小路为两头高、中间低,是u字形路,该小路尽头是人工湖边的人行道,小路与人工湖呈t型。受害人在骑自行车行驶过程中,不慎驶入人工湖中。受害人掉入人工湖后,陈*及其父亲陈*宝听到呼救声后赶赴落水处、相继下水进行救助,但是未能成功。当天下午,受害人被送往精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本文书还有55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