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温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温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双方的事故责任划分。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2、温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温)公(物)鉴(法)(2014)5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用以证明:克陆尔汗·恼哈巴依系外力致胸腔脏器损伤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3、三个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三个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及三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
4、四份证明及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送葬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经被告质证不予认可。
被告陕成军对辩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陕成军支付原告方丧葬费20000元。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文书还有190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