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韦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如实供述了用刀将韦某己砍伤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韦某甲及其家属赔偿给被害人韦某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收条、医院诊断证明、案发现场照片、(1998)鹿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韦某乙、卢**、韦**、韦**、韦**、卢某乙的...(本文书还有4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