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在怀孕时只有16岁;二、结婚证,拟证实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婚姻关系,原、被告是在儿子**出生后3年7个月才登记结婚,原告是未婚先孕;三、户口簿原件,拟证实1、非婚生子**于××××年××月××日在江西丰城出生;2、非婚生子**户口登记在原告户籍所在地;3、被告杨*于2006年6月26日将其户口从江西丰城迁移到原告户籍所在地;四、证明,拟证实被告杨*爱赌博,不顾家,经*与原告发生争吵,离家出走至今将近5年,非婚生子**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的父母抚养。
五、诉讼费收据、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拟证实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象山区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7月16日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
被告杨*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本文书还有128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