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与被告李**、刘**、安徽鑫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李**、被告鑫恒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诉称:2014年1月13日,李**、刘**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为6万元/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2月26日,被告鑫恒基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刘**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文书还有25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