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自建的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康福路(服务里)74-3号临街门面租给原告经*。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年租金为8000元,乙方(原告)只有经*权,不允许任何理由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在租赁期间,被告发现原告在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月5日期间将房屋转租给他人。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给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本文书还有388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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