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于2015年1月5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第十次股东大会关于调离被告公司股东无条件转让股权的决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整。其中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出资共计94200元,合计股份额94200股。2011年2月15日,原告因与被告解除合同退岗位股及连带股61500股,变更后合计股份额为32700股。2007年2月6日,经被告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由参加改制的员工出资,分为基本股和岗位责任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岗位责任股份必须转让:一、股东员工辞职离开公司的;二、股东员工退休、非工伤病休的;三、股东员工被辞职、除名或判刑,失去员工资格的;四...(本文书还有46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