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于2015年1月5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第十次股东大会关于调离被告公司股东无条件转让股权的决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资20600元,购得被告股份20600股。2007年2月6日,经被告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由参加改制的员工出资,分为基本股和岗位责任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岗位责任股份必须转让:一、股东员工辞职离开公司的;二、股东员工退休、非工伤病休的;三、股东员工被辞职、除名或判刑,失去员工资格的;四、股东员工非工伤死亡的”。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会应由占股份总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方可举行。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本文书还有46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