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7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5日01时许,杨**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顺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省大名县金滩镇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人郝**碰撞致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右顶部头皮撕脱伤;3、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4、右胸壁及腰背部软组织钝挫伤;5、心源性水肿;6、2型糖尿病;7、高血压。建议:患者转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719.57元,住院至2014年2月24日计19天,出院医嘱:建议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股骨颈骨折;2、右腓总神经损伤;3、糖尿病;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右侧胸膜肥厚”,出院医嘱:1、出院1月后门诊复查,加强营养。2、术后3周*下床拄拐行走,注意屈髋不得大于90度,不得过度内收右下肢。出院后建议2人床旁护理。4、不适随诊。支付转院交通费5300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至2014年3月26日计30天,支付医疗费59460.44元,支付××辅助器具费730元。原告伤前从事建筑业,护理人员为其次女郝**(女,1981年7月...(本文书还有53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