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汪**、李**,被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赵**与张晓明系朋友关系,张晓明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给赵**发送原煤,赵**于2011年前分三次为张晓明汇款606720元。2011年4月6日赵**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张晓明汇款20万元,2011年10月20日在同一信用社又以案外人王*霞的名义分两次为张晓明汇款40万元,三次汇款总计60万元,但双方之间未签订借款合同。赵**为张晓明汇款后,又收到张晓明向其发送的115.8吨煤炭,赵**与被告李**对115.8吨煤炭价值5.7万元均无异议。另查,被告李*...(本文书还有273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