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对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系从犯,在犯罪过程中没有打人,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有异议,认为第2起撞人自己没去,没有打人,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对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被告人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张*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5日晚,张二某和徐**、陈**、孟**一起乘坐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张二某受伤。2014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李**将陈**、徐*、徐**、孟**约至漯河市源汇区某某路某某洗脚城,以张二某的被委托人的身份向陈**等人索要医疗费,被告人李**、陈*、陈**对陈**、徐**、孟**进行殴打拘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张二某病历、住院收费单,证实张二某2014年1月16日凌晨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2、张二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5日晚上,其与徐**、孟**、陈**一起乘坐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陈**和陈*、李**将其送到医院,后委托李**处理赔偿事宜。之后,陈**先后两次往医院送六万元钱,并说是徐**、孟**、陈**拿来。
3、被害人陈**陈述,证实2014...(本文书还有558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