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沈阳九盛商贸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田参加评议,于200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沈阳九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被上诉人辽宁体育馆的委托代理人左**、刘**,被上诉人沈阳市泰克宾馆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7日,辽宁体育馆与沈阳九盛服装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辽宁体育馆将其院内大餐厅租给沈阳九盛服装有限公司使用,租期7年(自2001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止),年租金18万元,每半年交付,上打租。合同签订后,辽宁体育馆依约将租赁房屋交...(本文书还有19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