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冯**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苏左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以及委托代理人杨**和被上诉人内蒙古宇创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斯琴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宇创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书》。其中合同第四条(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约定:1、乙方执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1)执行标准工作制的,甲方安排乙方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超过四十小时。甲方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2)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执行综合计算工时...(本文书还有20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