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退休工人。
上诉人泗阳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河商初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陶**,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9日,赵**因经营需要向东方公司借款50000元。东方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赵**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赵**一审辩称:赵**没有向东方公司借过钱,因为赵**为东方公司的工程施工,东方公司诉称的款项系预付工程款;东方公司主张利息也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赵**向东方公司出具...(本文书还有13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