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梧州市新利华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被告郑**进入原告新利华公司从事炉前工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2013年9月17日,原告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调动被告到梧州市永达特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对此没有执行。从2013年9月20日开始,被告郑**不再到原告新利华公司上班。
2013年9月23日,被告郑**前往广西工人医院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因体检发现尘肺样变,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到广西工人医院住院,2013年11月1日出院。被告住院33天,共花费医疗费10127.63元、来回路费260元。
2013年12月16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3)第****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郑**与原告新利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24日起解除,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309元。
2013年12月30日,被告郑**前往广西工人医院鉴定职业病,花费鉴定费用500元...(本文书还有553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