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第三人闫**进入原告香草风化妆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8月3日早晨8时10分许,第三人闫**驾驶新a***28号小型轿车载有原告香草风化妆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桂**等人前往喀什参加某美容院启动仪式,由东向西从阿克苏方向向喀什方向行驶至g314线1155km+600m处时,车辆翻下路基,第三人闫**受伤。2013年8月3日当日,第三人闫**被送至兵团农一师暨石河子大学医院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闫**的妻子李*萍向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闫**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诊断证明书、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其后,第三人闫**作为申请人,以原告香草风化妆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本文书还有11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