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长沙恒天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3)岳坪民初字第00622号民事判决。恒天房地产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3日,彭*(买受人)与恒天房地产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一、二款约定:1、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锑都家园(原***小区)项目中的第**幢**层**号房,商品房的设计用途为住宅;2、建筑面积为119.45㎡。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商品房单价为4439.64元/㎡,总金额为530315元。第十条约定:1、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2、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买受人未能按时付清应付款...(本文书还有50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