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韩*于2015年1月22日到泊头市交警大队投案,韩*和韩*义就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被害人蒋*乙因被告人交通肇事致死,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5213.9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735元。肇事冀j×××××号小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韩*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17日19时19分左右无证驾驶韩*义的冀j×××××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东固线蒋*村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横过公路的一个小女孩相撞,其拦了一辆路过的二轮摩托车,让摩托车驾驶员给报警,就走了。当时其父亲韩*义乘坐肇事车。其于2015年1月22日到泊头市交警大队投案...(本文书还有12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