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村**号院内北房四间由詹*4继承10%的份额、詹*3继承15%的份额、詹*2继承15%的份额、詹*1继承60%的份额;二、位于北京市村**号院内东房两间由詹*4继承10%的份额、詹*3继承40%的份额、詹*1继承50%的份额;三、驳回詹*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詹*4、詹*3、詹*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的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情况如下:
詹*2、詹*3、詹*4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詹*1提交打印件“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詹*,现年78岁,现住村巷46号因我现住房屋年久失修,破烂不堪,故同意次子詹*1在我现住房后面新建...(本文书还有17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