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舒**驾驶案涉车辆在西城区金城坊南街路口设有禁止停车标识的道路中间处于静止状态,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录像时长15秒,西外大队认定其违法停车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原审判决对舒**针对有关“停车”的认定以及非现场执法标准问题提出的疑问,结合法律规范和生活情理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相关理由不再赘述。对于舒**再审申请提出避让行人导致合理停车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当然,正如舒**所言,机动车行驶时遇有行人...(本文书还有5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