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宁夏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恒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被上诉人甘肃恒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甘肃恒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甘肃恒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违背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剥夺了宁夏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案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宁夏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只要完成了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的编制,就有权获得环评费20万元。一审法院否认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宁夏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写的环境影响补充报告未能通过环保部门的审核,不应按合同约定获得20万元报酬,该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宁夏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环境影响补充报告》是补充性质的报告,系法官不了解环评程序及地方相关政策所作的认定,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宁夏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白银市环境保护局提交的报告,虽然名称为《环境影响补充报告》,但其内容是按照法律规定对甘肃恒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吨焦化项目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并非仅对甘肃恒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技改后增加的部分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其次,白银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关于退回甘肃恒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吨/年焦化工程变更环境影响补充报告的函》时,国家及当地相关政策已经发生变化,导致宁夏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报告不能通过,并非宁夏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制报告时未按国家法律法规编制。一审法院没有充分理解国家及地方环境保护法规政策变化的原因,判定宁夏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编制报告,从而应承担较大的违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
甘肃恒达焦化有限责...(本文书还有87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