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认为,一、根据我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开除是指对严重违纪、违法的劳动者予以勒令离职的纪律处分,它是用人单位给予违反劳动纪律和法律的劳动者最严重的纪律处分,只适用于那些严重违纪、违法而又屡教不改的劳动者。开除职工,须经厂长或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用人单位对职工作出开除决定,应当就职工存在上述违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除名是用人单位对无正当理由旷工超过一定期限的劳动者,将其从职工名册中删除,并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惩罚措施,用人单位在因除名引起的诉讼中应当就职工旷工的事实和旷工的时间等承担举证责任。辞退是用人单位享有的、不需征求劳动者意见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制度,因用人单位作出辞退职工的决定而引起的诉讼,用人单位应当就辞退的依据及其程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于1972年到原省体委工作,身份为正式在编职工,1984年刘**被派往原省体委下属集体...(本文书还有12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