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长城国兴********因与被上诉人凤阳县粮*******、原审被告凤阳县鸿*******、原审第三人金华市九*********、张**、盱眙县宝*********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长城国兴公司与鸿运港务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长金租担字xxx号),抵押物(动产)清单载明:港区道路(混凝土)、港池(混凝土)、泊位(混凝土)。2012年1月18日,长城国兴公司取得了凤阳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抵押物他项权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盱眙县宝隆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款项64,039,057.64元,鸿运港务公司、金华市九峰公司、张**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城国兴公司对鸿运港务公司抵押财产(抵押登记号:凤他项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xxx)拍卖、变卖、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执62号执行裁定书,指定一审法院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新01执****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了鸿运港务公司名下××县的土地(土地证编号:凤国用xxx,面积:213500平方米),期限至2020年4月10日;查封了鸿运港务公司名下港口岸线使用权及附属设施,期限至2019年2月23日。2019年5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新01执恢****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拍卖鸿运港务公司名下××县的土地(土地证编号:凤国用xxx,面积:213500平方米)和地上三处房产及其名下港口岸线使用权及港口附属设施。凤阳粮储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2019)新01执恢****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的位于执行财产范围内的十二号、十三号泊位及泊位附随的土地使用权停止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19)新01执异****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凤阳粮储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2010年11月8日,凤阳粮储公司与鸿运港务公司签订《凤阳鸿运港第十二、十三号泊位码头产权购买协议》,协议约定:凤阳粮储公司购买鸿运港务公司的第十二号、十三号泊位码头,包括附随泊位土地45亩;购买金额为920万元,签订协议后15日内支付552万元,泊位码头设施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正常经营后支付138万元,码头泊位取得各项全证后支付92万元,鸿运港务公司将附随泊位码头的45...(本文书还有85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