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5日下午,上诉人姜**和原审被告人余*驾车前往镇雄县,向上诉人付*购买毒品。姜**通过付*在电话中指引,在镇雄县对门坪社寒婆岭公路边的土坝石墙上取到毒品。后姜**、余*驾车携带该毒品海洛因返回威信县。2018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余*、姜**在威信县扎西镇观音村木厂组**号省道旁昭通宜毕高速投资有限公司附近出售该毒品时,被公安干警当场人赃俱获,查获毒品海洛因698.23克。2019年1月14日,付*在镇雄县以勒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材料、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经过布控破获本案,抓获本案三名被告人、查获其三人贩卖、运输的毒品的事实经过。
2.毒品可疑物称量、抽样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698.23克。...(本文书还有27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