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21日,借款人王*因购饲料需要缺少资金,并由其用个人所有的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德昌状元城29-56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贷款期限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贷款利率8.1‰,不按期还款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加罚30%计收利息。现借款人经多次催款且2014年我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款通知仍未按期偿付,故我社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偿付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元)及利息、罚息83680.36元(截止到2015年3月11日);2、起诉后至判决前利息按照《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执行;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本文书还有135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