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被告王**、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王**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29日,借款人王*因购饲料需要缺少资金,并由抵押人王**用自有位于锦州市凌河区民和里15-44号房屋和王*所有的位于古塔区士英里幸福家园**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贷款期限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9‰,不按期还款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加罚30%计收利息。现借款人经多次催款,2014年我社向借款人及抵押人发出催款通知仍未按期偿付,故我社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万元)及利息、罚息147055.59元(截止到20...(本文书还有13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