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何**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7日,原告新蔡农商行与第三人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约定:新蔡农商行按照月利率9.3‰的条件,向何**发放四年期贷款8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年3月27日;担保方式为王**以其登记所有的“宇洋9999”轮为抵押,向新蔡农商行提供船舶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2年3月27日,原告新蔡农商行与第三人何**、第三人王**签订抵押合同并约定:为担保新蔡农商行对何**所享有的850万元债权,王**以其登记所有的“宇洋9999”轮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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