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1诉被告衡某3、朱*2、衡某4及第三人衡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衡某3及其与朱*2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代根军,被告衡某4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衡某1的法定代理人朱*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的房地产(价值约405901元)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衡*与衡亮为同一人。被告衡某3、朱*2为衡*父母。被告衡某4与第三人衡某1为衡*儿子。原告为第三人衡某1母亲。2013年6月2日原告与衡亮(衡*)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的房地产权归原告所有,并于2013年6月3日登记离婚。2013年10月9日衡*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为妥善解决上述房产问题,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处理。
衡某3、朱*2辩称,...(本文书还有29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