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灵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灵建拆裁字(2015)1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书列明的拆迁人为原告宁夏灵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拆迁人为第三人马*。该裁决书载明:根据灵武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人民政府2000年旧城改造计划,决定对灵武市柳*巷——谢*井巷片区进行拆迁,拆迁工作由拆迁人宁夏灵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灵武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实施。在拆迁过程中,因被拆迁人马*对拆迁补偿方式不满,双方一直无法达成协议,在市委政府有关领导和拆迁人多次动员和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灵武市城市规划建设指挥部于2000年8月1日做出决定,对被拆迁人马*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被拆迁人马*不服,要求我局依法做出补偿裁决,我局于2003年1月24日做出裁决,裁定由拆迁人宁夏灵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灵...(本文书还有17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