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巨力公司将其垒砌围墙的工程承包给陈*常,陈*常将工程承包给王**完成,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田**受雇于王**进行实际施工,虽从形式上是田**与王**形成雇佣劳务关系,事实上劳务的受益人为巨力公司。鉴于巨力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已参加到本案诉讼中,可认定陈*常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巨力公司主张应将陈*常列为被告参加...(本文书还有344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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