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凤阳县三友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凤阳县三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制作方)与被告沂南众鑫矿业有限公司(发包方)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生产设备制作合同》一份,被告凤阳县三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到被告沂南众鑫矿业有限公司现场制作,原告郭**在沂南众鑫矿业有限公司安装机械设备时摔伤,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46098.67元(其中凤阳县三友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50138.67元),其损伤程度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邮寄费64元。另查明:原告郭**由被告凤阳县三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安排到被告沂南县众鑫矿业有限公司处工作,由被告凤阳县三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报酬。被告沂南县众鑫矿业有限公司支付非标...(本文书还有27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