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华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公司与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并商初字第7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及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中,原告华泰投资公司诉称,1992年10月,经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批准,原告华泰投资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大同分行”)合资成立大同华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房地产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告投资600万元,被告投资400万元。至1995年,华云房地产公司共建设住宅7万平方米。根据1996年6月13日华云房地产公司的《董事会纪要》中明确的经营权利及利润分配方法,华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卖给被告大同分行的房屋款项除支付正常的债权债务外,留存20万元利润后归原告所有。该笔售房款共计人民币28359750元,被告除已支付人民币23700470.11元,...(本文书还有42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