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庆和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发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并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供应钢材。2012年2月29日,被告太原市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原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钢材供货补充协议》,被告太原市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就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协议及原供货合同中的所有付款义务(含逾期付款违约金)向原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德恒世府苑2#、3#楼钢筋总量的款项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付款义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本文书还有500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