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借款人:杨**日期:2013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一份,承诺保证书载明“本人自2013年4月28日借款叁万元整,期限为3个月,本人承诺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还款,结果未还,再次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金叁万元整。承诺人:杨**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1月1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承...(本文书还有6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