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局西藏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对于中铁二十局西藏公司有关联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中铁二十局西藏公司与蓬安国玉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至于蓬安国玉公司与赵**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与旦木真多杰、普布次仁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旦木真多杰、普布次仁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的发包人为珠峰交投集团,承包人应当被认定为赵**或者蓬安国玉公司,与我方并无关联。故一审法院对于中铁二十局西藏公司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借款70万元问题,中铁二十局西藏公司并不清楚,与其无关。3.关于蓬安国玉公司所称其只是为了中铁二十局西藏公司与赵**结算方便,赵**借用了其账户,在一、二审中蓬安国玉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均未支持其主张。综上,请求驳回蓬安国玉公司对中铁二十局西藏公司的再审申请。
旦木真多杰、普布次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蓬安国玉公司、中铁二十局西藏公司、赵**支付162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蓬安国玉公司、中铁二十局西藏公司、赵**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28日,蓬安国玉公司与中铁二十局总承包工程g合同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建日喀则市谢*门县农村公路epc总承包项目g合同段内的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附属工程和桥涵工程的劳务施工作业。后赵**作为蓬安国玉公司下面的施工队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赵**将该工程的施工交给旦木真多杰、普布次仁实施。两原告成了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劳务费,仍...(本文书还有68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