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温*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银行)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庄建筑公司)、内蒙古大牧场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牧场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3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温*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的行为导致的后果并不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3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以该规定为依据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2、在上诉人未提出再审申请时,上诉人有权依据民诉法第56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法律尚没有明确禁止情形下,应尊重上诉人对于程序的选择,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实体审理。最高法院判例也认为银行作为抵押优先权人不属于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不属于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异议范畴,银行在启动执行异议后仍享有程序选择权。
被上诉人平庄建筑公司答辩服判,称1、上诉人对大牧场公司的所有财产及个人财产进行了保全,对于案涉工程答辩人的优先权并不一定与上诉人抵押权存在利益冲突,只有在其他财产不足情形下,可能存有利害关系,在本案中,上诉人的异议及诉讼权处于待定状态。上诉人试图混淆其作为第三人与案外人的关系,进而达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合法性是不应予以支...(本文书还有5713字未显示)